第一篇: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管理活动和设立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经营或管理公墓的机构或组织。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经营性公墓墓穴(格位)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办理人是指在公墓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穴或安放格位的逝者亲属,以及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物价、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六条 公墓建设应当制定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区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省民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省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七条 墓区建设应当符合公墓建设规划,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符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要求,并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好。新建坟墓应安葬在公墓内,倡导移风易俗、鲜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风尚,无封建迷信活动,提倡骨灰撒散、深埋和树(花、草坪)等节地葬法。
第二章 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八条 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厅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公墓用地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并签定〘成交确认书〙或取得〘中标通知书〙;
(三)公墓单位需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十条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同时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者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或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有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公墓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公墓位置图和规划图;
(六)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材料;
(七)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民政厅审查合格后,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公墓单位应持批复文件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内容及省民政厅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公墓。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验收文件;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墓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和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经省民政厅验收合格后,颁发〘经营性公墓合格证〙。验收标准如下:
(一)墓区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有营业室、档案室、办公室等,各室设备齐全,能够满足经营需要;
(三)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设立固定明火祭奠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措施,并经县(市、区)以上林业部门审批;
(四)道路、供水、供电畅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有固定的明火祭奠设施;
(五)待售墓穴规格符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要求,墓区按规划进行绿化。生态(卧碑、树葬、花葬、草坪葬、艺术葬等)墓穴不低于墓穴总数的70%;
(六)安装山东省殡葬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
(七)墓区管理机构的组建与申报报告相符,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八)公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持省民政厅批准经营的文件、〘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方可正式营业。
验收不合格的,由省民政厅责成公墓单位整顿,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落实。整顿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 超过公墓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未申请验收,省民政厅将责成公墓单位停止建设,如需继续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申请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报省民政厅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事部门的有关变更证明;
(四)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提交原合作单位协议和现合作单位协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改变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公墓单位,凭〘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委托代办文书,由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公墓业务代办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设立分处。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经营性公墓合格证〙;
2、营业执照;
3、税务登记证;
4、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5、购置墓穴(格位)的条件和程序;
6、服务承诺;
7、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8、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或安放)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以前180日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缴纳维护费。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市、区)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三)公墓单位应当根据销售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6%的税后收入预留作为专门用于发生重大事故或公墓关闭时的维护管理等。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预留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四)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开、公平、诚实、守信,服务热情、周到,祭扫文明、安全、有序。无违法出租或买卖墓穴(格位)现象。
(五)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公墓经营管理者出售墓穴(格位)时,应当要求购买人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购置墓穴(格位)应当持购买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购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二)按照所购墓穴(格位)标准进行安葬或安放,不得自行改建墓穴(格位);
(三)不得转让或买卖墓穴(格位);
(四)按照公墓墓区管理规定的方式祭奠,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 每年10月1日以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辖区内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省民政厅。检查标准如下: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的使用符合规定,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墓穴(格位)销售档案管理符合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四)墓穴建设规格和墓区管理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新建和扩建墓区的审批验收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性质或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合格的公墓及公墓经营单位,由省民政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年检不合格的经营性公墓,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省民政厅吊销〘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报告,同时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公墓单位所属民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民政厅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经严格审查确定是否注销〘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同意注销的,原建设许可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办理公墓新址审批和验收手续,并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立。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占用耕地、林地。第二十九条 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严禁从事经营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的〘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涉及林地的由林业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检查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的批复,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审批表〙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2、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5、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三)按照政府定价收取骨灰存放费用。无价格违法行为。
(四)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改变管理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重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公墓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有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经严格审查确定是否注销原批准文件。同意注销,原建设许可批复文件自动失效,并报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公益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公墓新址审批手续,并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处罚: 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属经营性公墓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属公益性公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论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已关闭的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公墓,继续安葬(安放)骨灰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将已安葬(安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公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
第四十五条 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行。
第三篇:山东省创业基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大学生创业引领专项扶持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财社〔2011〕66号
各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推动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深入实施,进一步加强省级大学生创业引领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省级大学生创业引领专项扶持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于11月30日前报省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省级大学生创业引领专项扶持资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大学生创业引领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项资金科学、规范使用,切实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1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1〕16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11〕41号)、《关于实施山东省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意见》(鲁人社发〔2011〕1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对大学生创业、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区(以下简称“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给予扶持,推动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深入实施,扶持引导更多大学生创业,提高大学生创业成功率,切实发挥大学生创业对整体就业的重要带动作用。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全年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工作目标、实际效果和发展需求等情况,进行评审论证、综合评估,提出省级专项资金预算需求。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大学生创业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大学生创业予以大力扶持。各高校每年也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扶持大学生自主创业,鼓励和支持大学生开展自主创业实践活动。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支出用途
(一)专项资金通过“以奖代补”方式,对大学生创业工作成效显著的市(含省财政直管县)给予补助,主要用于支持落实大学生创业培训补贴、创业项目补贴、房租补贴、创业场地补贴等补贴政策,支持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发展等支出。对各市(直管县)进行以奖代补,主要参考以下
方
面
因
素
:
1、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发展情况及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数量;
2、制定出台促进大学生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情况;
3、对大学生创业扶持资金的投入及管理情况;
4、扶持大学生创业带动效益情况,包括:促进就业人数、实现经
济
价
值
等;
5、大学生创业基地和创业园区服务管理制度、办法及相关政策环境建设情况等。
对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评审认定并授牌的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拨付程序
(一)专
项
资
金的申
请
1、各市(直管县)申请“以奖代补”资金。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申请材料联合上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申请材料包括:(1)大学生创业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本辖区上促进大学生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及政策落实情况、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建设、使用及管理情况、大学生创业人数及创业成功率以及创业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等;(2)本辖区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文件复印件、资金安排文件及支出证明复印件;(3)创业实体基本信息、入驻基地或园区基本名册以及创业大学生
典
型
材
料
汇
编
等。
2、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一次性奖励资金的申请,与其评审、认定同步进行,并对授牌基地及园区分批公示。具体认定授牌办法另行制定。
3、逾期不报送申请材料者,视为自动放弃。
(二)专
项
资
金的审
核
拨
付
1、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各市(直管县)上报材料组织考核评审,并汇总形成全省考核意见,送经省财政厅复核后于每年4月底前拨付奖补资金。
2、省财政厅根据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评审、认定及授牌情况,下达一次性奖励资金。奖励资金于每年
4月
底
前
拨
付。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专项资金专门安排、单独核算,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也不得用于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等的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专款专用,规范透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当地大学生创业、就业及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并自觉接受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监察、审计部
门的监
督
检
查。
对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七条 各市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确定本地区大学生创业扶持资金管理使用的支出项目和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山东省图书馆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文
号:令第211号 发布日期:2009-4-23
《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图书馆管理,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建设、保护、使用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兴办,向社会开放,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研究、开发、传播和服务功能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以纸质、音像、胶片、电子、网络等为载体形式的信息和知识的记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保护、使用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新闻出版等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公共图书馆。
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内部图书馆以及其他各类图书馆向社会开放。
鼓励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文献信息资源和资金、设备。捐赠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文化发展需求和人口分布、地域特点以及交通、环境等因素设置公共图书馆,并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公共图书室或者公共图书站。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可以设置独立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独立的少年儿童阅览室。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其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建筑面积和阅览座位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图书馆评估定级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需要,结合馆藏基础,确定文献信息资源的收藏原则,系统搜集、整理、保护、研究、开发地方文献信息资源和传统文献信息资源,注重网络信息资源的收集和利用,逐步形成馆藏特色。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实际以及馆藏特色,合理确定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规模。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并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对新入藏的文献信息资源,应当在入馆后及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文献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标引、主题标引、编目、加工等整理工作,建立、完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数据库及其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公众借阅。
对已破损严重、难以修复和其他不具有使用价值的文献信息资源,应当按规定及时注销,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必须严格管理、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的功能用途。
因城乡改造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文献信息资源的安全管理与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蛀、防霉变等工作;对珍贵文献信息资源,必须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制度,完善服务条件,加强数字图书馆建设,搞好与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协作和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工作,提高文献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并为少年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提供便利。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突出自身馆藏特色的网站和电子阅览室,配置相应的视听、缩微、复制和电子网络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会开放:
(一)省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不少于70小时;
(二)设区的市 3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不少于63小时;
(三)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不少于56小时。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图书馆的开放时间和服务范围以及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应当提前3日公告。
第十六条 实行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免费借阅制度。
为社会公众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文献信息资源等需要收费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公开借阅和查询制度。
除按照国家规定禁止公开或者具有特殊价值的文献信息资源停止借阅或者限制借阅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限定文献信息资源的公开借阅和查询范围。
第十八条 借阅、查询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有效证件办理相关手续;
(二)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各项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爱护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
(四)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文献信息资源,不得损坏、丢失。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举办展览、知识讲座、报告会、咨询会以及流动借阅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推荐优秀读物,辅导、指导社会公众及时查找和利用文献信息资源。
鼓励、倡导公共图书馆和其他各类图书馆开设基层借阅点和开展图书下乡村、下社区活动。
第二十条 推行出版物样本征集收藏制度。省公共图书馆负责全省出版物样本的征集收藏工作,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负责所在地出版物样本的征集收藏工作。
除部分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物公开发行后的2个月内,分别向省和当地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缴送样本;省内出版内部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省外的出版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省公共图书馆和其他公共图书馆缴送样本。具体缴送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接到出版物样本之日起专架陈列2个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岗位和选配人员。
实行公共图书馆馆长负责制和工作人员聘任考核制。馆长应当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素养、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新入馆的业务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聘。
倡导、鼓励志愿者参加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社会力量兴办公共图书馆的;
(二)将所属的内部图书馆以及其他图书馆向社会开放并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文献信息资源和资金、设备,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公共图书馆馆舍、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功能用途的,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期归还文献信息资源或者有其他不遵守公共图书馆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保护管理不力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图书馆的;
(三)将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公开借阅、查询制度或者自立标准限定文献信息资源公开借阅范围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免费借阅制度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设置、建设公共图书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没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设置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人民解放军各单
位、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本地区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或者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经济联合
体做好消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自觉预防和扑救火灾。
第七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对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由法人代表
全面负责,并按有关规定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和义务消防队伍。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将防火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必要条款,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单位;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事业单位设置专职
消防队,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编制部门批准。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郊单位联合建立。
第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干警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义务消防队和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开
展防火灭火工作。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
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应确保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 灭火责任区边缘。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站。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设自来水工程时,应当按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用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火栓;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政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当
地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大型消防车通道宽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无 阻。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建设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
需要规划和逐步建设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其经费应列入地方固
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上列固定资产投资比例,保证
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
材、设备,并布置在明显易取的地点,指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大型体育馆、百货楼、展览馆、变压器、地下建筑和库房,高层建筑和收
藏陈列珍贵文物、图书、档案的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火
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发证机关方可核
发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根据需要设立周转性的化学危险品仓库,其储存数量不得突破当地主管部门
和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的限量;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须持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明,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必须制定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在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配合
下进行通气作业;其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经批准采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防范措 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
。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送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
计防火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建设或者使用单位方可接收使用。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在有古建筑的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及各种经贸活动,必须事先经园林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
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消防管理规定。在高层建
筑、地下人防工程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领取许可证,并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组织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当地公安消防队报警,立即投入火灾的扑救。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
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消防队和消防物资,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抢险。
第二十五条 路经、停泊、降落在火场周边的车辆、船舶、飞机,必须绕行、改航,避让消防车辆、船艇、飞机,服从海陆交通管理人员和地面导航人员的调度。火场总指挥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后,失火单位负责人和附近居民,必须服从治安管理人员的命令,维护火场秩序,协助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失火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管理工作,按其职责范围、监督重点,实行分级管理。铁路、交通、民
航、林业部门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定期深入各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调查处理消防管理违法违章行为,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三)迅速组织和正确指挥火灾扑救;
(四)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准确统计火灾损失;
(五)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并对防火灭火新产品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城市规划方案,可以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建设、改善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机构
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填写《火险隐
患整改责任书》,确定整改时间和责任人,报送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重点防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标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达到标准的,由消防监
督机构颁发消防安全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发生火灾后,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明失火原因,确定失火责任后,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
定书》,并向失火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对应予追究责任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防火、灭火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先进
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表 彰、奖励。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集体,有关部门、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
位、先进集体称号,通令嘉奖。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有关单位、部门和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给予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 ”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直接作出以下具体行政行为:
(一)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除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外,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限期整 改;
(二)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 改;
(三)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其产品和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四)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五)对未经防火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施工中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工程,责令暂停施工,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单位违反消防管理,由主管人员指使的,处罚主管人员;没有指使的,处罚直接责任人;法人代表不履行
消防安全职责的,处罚法人代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 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火区内携带引火器具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明火的;
(二)山林防火期和农作物收获季节在山林、林地、苇地、麦(谷)场地使用明火的;
(三)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或者柴油机等动力机械,在禁火区内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私接、乱安电气线路、设备,或者电气设备和电源线路绝缘老化破损,或者电气设备带故障、超负
荷运行,危及消防安全的;
(五)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六)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对产品未附有注明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未注
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七)堵塞、占用、封闭高层建筑和人防工程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的;
(八)高层宾馆、饭店各楼层未配备供住客自救使用的安全绳、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的 ;
(九)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安全出口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疏散通道不畅通的;
(十)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重要建筑和要害场所、部位,事先未通知消防监督机构,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
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 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固定火源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采用明火或者高温进行烘烤、熬炼、烤炒等项作业,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在古建筑内的非指定宗教活动场所点灯、烧纸、焚香的;
(四)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未按规定安装防火防爆电气设备或者未采取导除静电措施的;
(五)在遇雷击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未按标准采取防雷措施的;
(六)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未配备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降温、防潮等
消防安全设施的;
(七)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八)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销毁、处理易燃易爆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的;
(九)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者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的;
(十)设计人员没有按照防火设计规范设计,施工人员不按防火设计进行施工的;
(十一)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对产品未按国家标准进行阻燃性能、耐火极限
等数据的测定,并未在产品说明书上写明各种性能、数据即出厂进入流通领域的;
(十二)在人防工程内使用塑料类制品作装修材料(塑料壁纸除外)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 的,处以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审批部门未经防火审核同意,即发放施工执 照的;
(二)建设单位自行设计图纸,属于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范围未经防火审核同意,即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即接收使用 的;
(四)在人防工程内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易燃液体作燃料的;
(五)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或者其它电气设备的;
(六)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引入古建 筑物内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经消防监督机构查处,拒绝执行不准生产、销售指令的;
(八)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者管理养护不善,影响灭火效能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罚款的同时,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附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无正
当理由,六个月内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按罚款标准再次处罚,直至整改。
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按本办法对责任人员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消防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裁决书、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二个月内不作决定,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以上申诉和诉讼权利,公安机关或者消防监督机构在送达裁决书、通知书和决定书的时候,应当告知当事 人。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单独就
损害赔偿提出请求的,应当先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必须遵守消防管理法律、法规,违
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或者企业法人代表,对违反消防管理规章制度、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隐患或者
企业财产损失的职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有权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技术和质量标准,经消防监督机构
指出,拒绝整改或者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维修、安装许可证,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无许可证的消防产品单位,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决定停止
生产、销售,并处以罚款,查封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擅自更改防火设计图纸,造成火险
隐患,情节严重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修改设计图纸、停止施工。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销伪劣消防产品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用户可以向经销单位追索经济赔偿,并报
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深入投保单位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投保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保险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拒绝赔偿火灾损失:
(一)接到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消除火险隐患的通知或者建议后,拒不整改,以致酿成火灾的;
(二)火灾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警或者不积极组织扑救,放任火灾蔓延,扩大火灾损失的。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资独立经营企业和外国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