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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编辑:独坐青楼 识别码:20-23027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8 10:32:3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年04月28日 信息来源: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各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社会发展局,市直有关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原《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在新《办法》实施前的定点医疗机构,从今年5月1日起实行协议管理。对不符合新《办法》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对照新《办法》的要求,在协议期内完成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再续签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合 肥 市 卫 生 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评定,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方可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服务。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

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做到既满足参保人员的就医需求,又便于监督管理;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收费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定点医疗机构数量按照参保人员10000∶1实行总量控制。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和政府规划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受总量控制。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定点医疗机构数量的动态变化和城市发展状况,确定拟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区域、类型、数量和受理申报时间,并定期向社会发布通知。

第四条 依法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按有关规定通过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驻本市医疗机构,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五条 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不包括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本市开诊1年以上,上年度未因严重违规行为受到卫生、药监和物价等行政部门处理。

(二)申请单纯门诊定点资格的,上年度门诊服务数量达到日均30人次以上;申请住院定点资格的,上年度收治住院病人总数量,二级、一级医疗机构分别达到400人次和200人次以上。

(三)临床及辅助科室设置、人员配置及技术水平、备药数量及质量、仪器设备及服务设施等条件能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四)医疗服务场地符合以下条件:

1、开展单纯门诊医疗服务的场地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场地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住院床位数及人员配备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要求。

2、从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4年以上。

(五)开展单纯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在职执业医师有5名以上,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综合医疗机构应满足临床工作需要。

(六)医疗机构及其职工已按本市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七)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熟悉医疗卫生的政策、法规,熟悉基本医疗的规定与基本操作。

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书。

(二)《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表》、《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执业医师登记表》(附excel电子表格)。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诊疗科目核定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执业医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的等证明材料。

(四)开展住院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院等级评审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未提供以上材料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一级医疗机构处理。

(五)上年度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情况和医疗机构运营情况。主要包括:医疗机构的组织情况、医疗业务收入、门诊人次、住院人次、次均门诊费用、次均住院费用等。

(六)医疗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本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加盖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公章)。第七条 审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布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网发布开展拟新增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工作的通知。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中医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收集资料,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批次开展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工作。

(二)申报登记:在通知发布后30日内,符合申报定点资格范围和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通知发布的内容,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服务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三)申报受理及材料审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医疗机构。

(四)现场考查:在申请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物价和药监等行政部门以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对已受理申报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考查。考查组成员及被考查的医疗机构负责人现场签名确认考查结果。

(五)集体评审:在现场考查后10个工作日内,参与考查的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材料审查和现场考查的基础上,结合其上年度的经营情况,并根据规

划控制情况,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审,由各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集体评审结果。

(六)领导审批:在完成集体评审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集体评审结果报主管领导审批,确认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八条

培训、安装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医疗机构被确认定点资格后40个工作日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及定点医疗机构共同完成相关人员培训,协商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接入等工作。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文本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拟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包括以下内容: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要求,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要求,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支付标准,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内容等。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一)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

(二)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按照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和合理收费。

(四)必须向就诊的参保人员如实提供医疗收费凭证、诊疗及药品费用明细清单等,并提供相关查询服务。

(五)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病人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门诊专用章;不得拒绝或阻碍参保人员选择处方外配的要求。

(六)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现有明显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及时报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七)做好参保病人医疗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疗材料及包括参保人自费费用在内的全部收费帐目明细清单。

(八)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要位置悬挂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供参保人员识别;向参保人员宣传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在医疗场所显要位置设立

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宣传栏;张贴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员设置醒目的就医指引标识。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人员的医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三)、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未经门诊检查或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收治住院。

(四)、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应一次连续住院治疗过程分解为二次或多次住院。

(五)、采用虚假宣传,或减免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或以提供现金、实物等经济手段诱导参保人员住院。

(六)、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住院病人管理规定,虽然办理了住院手续,但病人不住院接受治疗。

(七)、伪造医学文书。

(八)、虚报医疗费用。

(九)、医患串通冒名住院。

(十)、医嘱与实际检查、治疗以及检查、治疗与病情不符。

(十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和物价规定。

(十二)、其他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上述规定或因违规行为受到卫生、药监、物价、工商、计生等行政部门处理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2年内不再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因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规政策的规定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2年内不再受理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地址、经营主体(民营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或执业人员不满足定点条件,或出现分立、合并、委托经营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的,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及大型诊疗项目、服务对象、床位

数和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变更情况逾期不报的,期间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年。协议履行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服务协议予以明确。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有效期届满前30日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

在续签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进行校验。未通过校验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2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11-14 【生效日期】2000-1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合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省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第四条 下列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市属和市辖区属医疗机构;

(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市属和市辖区属医疗机构;

(三)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审核同意后,由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对外开诊能力的医疗机构;

(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五)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第五条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和价格政策,经市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三)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设备;

(四)具备计算机网络连接终端。

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填报《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门诊人次费用、住院人次、出院者平均住院床日及平均床日费用、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的证明材料;

(五)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服务人群;

(二)医疗服务范围、内容与质量要求;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医疗费用的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六)其他。

签订协议后发给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双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双方,对方亦应在3个月内办理解除协议手续,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置统一的医疗保险标志,使用统一样式的处方、结算单,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窗口,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账、交费和取药一条龙服务。

第十条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和合理用药,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内审制度及监控机制,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医疗行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提供审核所需的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发生医疗保险争议,可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实行年审,对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本暂行办法的定点医疗机构,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标牌申请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和外配处方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式样要求,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暂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目的是,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服务,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定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申报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三)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四)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近两年无行政部门的违规处罚。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均可自愿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资格审查表》和《定点医疗机构执业资格审查推荐表》;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四)单件(套)在5万元以上的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五)上一诊疗服务数量统计表;

(六)上一有关财务指标情况表;

(七)服务能力介绍资料;

(八)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批文和证明材料;

(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布局,择优定点,方便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原则,在自愿申报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中合理选择。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参保人员数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时间和审批数量。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确定程序是: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决定受理申报前30日内向社会公告;

(二)公告期满后,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劳动保障窗口受理申报材料;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社保经办机构对申报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五)社保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联网。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六城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资格证书和标牌;其他区(市)县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颁发资格证书和标牌。六城区社保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合理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或分立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批文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医院等级、床位数量和科室、5万元以上设备等发生变化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到期验证续效。期满前两个月,定点医疗机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逾期未提出续效申请的,中止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暂停服务协议;逾期两个月未验证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失效,服务协议终止。

被撤销或停业的定点医疗机构,原持有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标牌自动失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收回。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医,并自主决定定点医疗机构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严格遵循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和药品,应当征求参保患者的意见,并如实出具注明自费项目的收费凭证。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就医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应予配合,并有义务提供诊治资料及相关账目清单,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二)违反诊疗项目、药品使用范围与价格政策和医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

(三)将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计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四)不按参保人员实际病情提供医疗服务或超出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

(五)提供虚假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发票、报表;

(六)擅自给参保病人做未经批准的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抢救可先做后补);

(七)不按规定验证患者身份,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结算医疗费用;

(八)限制参保人员处方外配;

(九)将不符合入院指征的病入收治入院,或无故拒绝、推诿、滞留病人;

(十)违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结算费用、加强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定期检查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保业务管理考核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服务质量、服务标准适时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可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或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2日成都市劳动局成都市卫生局成都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劳发〔2000〕87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要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三)有利于规范医保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利用效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上述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医疗机构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经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下列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四)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的军队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的分设机构或协作医院应另行独立申请定点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应独立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保定点机构设置总体规划要求;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建立完善的内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储备药品中,列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药品品种数量占储备药品品种总量的比例,专科医院达到60%以上,三级医疗机构达到75%以上,其它医疗机构达到80%以上;

(五)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中,《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下简称《项目目录》)内服务项目所占比例达到70%以上;

(六)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和操作人员。

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定点资格,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实际开放床位数达50张以上、正式营业一年以上、床位利用率达60%以上的条件。

第六条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在每年的6月和12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定点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三)科室设置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执业医师(包括助理执业医师)名册;

(四)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清单,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购置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及批件;

(五)计算机设备及网络设备清单;

(六)上一医疗费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医疗业务量(包括门诊人次数、门诊每人次医疗费用、出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人次医疗费用、住院每床日医疗费用等);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其进行审核,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具备定点资格的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定点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定点资格有效期满前,医疗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重新确认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八条经确认具备定点资格并要求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适应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按医保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医保经办机构的医保计算机系统联网;

(三)建立独立的数据库,对《药品目录》内药品、《项目目录》内医疗服务项目等医保相关信息实行单独管理;

(四)组织医保相关政策、业务的内部培训。

第九条医保经办机构应对医疗机构的准备工作进行检查验收。经医保经办机构验收确认具备开展医保医疗服务条件后,医疗机构应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纳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后,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服务协议约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

医疗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医保基础管理、医疗服务管理、药品与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医疗费用结算管理、违约责任、协议的中止或终止条件等。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后,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监督双方协议履行情况。

医疗服务协议每年签定一次。医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履行协议情况及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决定是否与定点医疗机构续签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也可决定是否与医保经办机构续签协议。协议期满未办理续签手续的,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可纳入其所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一)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属于同一财务核算单位;

(二)药品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配送;

(三)工作人员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用;

(四)计算机管理系统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联网。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中的内部医疗机构(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纳入定点范围,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后,定点医疗机构的名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由医保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发放统一制作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条件发生变化,或出现合并、分立、类别性质变更等情形的,应重新办理定点资格确认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执业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执业范围的,应在批准变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保内部管理制度。二级(含)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指定专门的科(室)管理,并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医疗保险工作;其

他医疗机构应明确医保管理的责任科(室),并配备熟悉医保政策、岗位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保《药品目录》及相关规定。

按规定实施药品集中招标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必须执行该政策。对临床确需使用非集中招标药品的,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占业务收入的比例要建立考核制度,并要求定点医疗机构药品费用所占比例逐年下降。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保《项目目录》及相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属于《项目目录》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规定的标准,并要做好收费公示。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情况有变动的,应及时告知医保经办机构。未及时告知或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师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医疗服务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外配处方的管理,参保人员要求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处方上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医保定点的名义从事商业广告和促销活动。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计算机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保经办机构传输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监察、检查和调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应予配合,并应根据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被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告,医疗机构被取消定点资格后,医保经办机构应收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医疗机构被取消定点资格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定点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发改、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考核成绩优良的单位发给奖牌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对考核检查不合格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同时又是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其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情况与医疗保险一并考核。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篇:茂名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茂名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茂名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茂府[2000]45号)及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原则是:方便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不断提高其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逐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以下类别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㈠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㈡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

㈣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㈤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㈥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要求;

㈡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㈢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㈣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㈤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等设备。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审批,按以下办法办理:

㈠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 1

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⑵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计算机管理系统基本情况;

⑶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

⑷医疗机构的等级证明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⑸医疗机构负责人(法人代表)、分管医疗保险的负责人,科室设置及病床数,科室负责人的名单;

⑹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

⑺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㈢已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是否列为定点医疗机构;已列为定点的,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标准以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有关责任。协议书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开放定点医疗,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要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成立由院领导、医务科(股)长、财务科(股)长等有关人员组成的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卫生部门制定的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护理标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参保职工提供必要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等医疗服务,合理施治,规范服务,降低医疗服务成本,确保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减少患者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和负担。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就医、转诊和转院的规定。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卫生部门规定向住院参保职工提供“一日消费清单”,向参保人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要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服务项目要与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自费服务项目分列。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项目的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定价规定。违反规定的,由违规机构承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职工住院时,应当认真核对其医疗保险凭证,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予扣留,并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职工串通冒名住院,骗取医保基金的,第一次发现给予通报批评,第二次发现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应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有关资料要做好保密工作,维护参保病人的稳私权。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要求,按时结算医疗费用;若无故拖欠应付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有权从被拖欠的次月1日起按日计收2‰滞纳金。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平常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明察、暗访、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规行为的定点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进行经济处罚,或者终止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给予告诫、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年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和《服务协议书》对定点医疗机构一年来的医疗服务的要求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结合平常检查的结果,确定年检结果。年检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年检不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年检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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