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宁波市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宁波市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政府性融资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项目单独进行基本建设财务核算,并严格遵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经营性建设项目若确需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不单独进行基本建设财务核算,必须经同级财政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部门批准,但其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须遵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项目业主法人责任制的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基本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参与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投标、概算调整以及竣工验收等有关工作,及时了解掌握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财政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按规定设臵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建设内容,遵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特别是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并按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概算获得批准后,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若有调整的应以调整后概算及批复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批准的概算内容进行建设,杜绝未经批准的概算外项目或擅自调整建设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依法进行招标。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采购合同(协议),不得背离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单次设计变更增加造价占合同价5%以上(或10万元以上)以及设计变更累计增加造价5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因设计变更造成投资增加额累计超过批准概算10%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调整概算。
属于重大设计变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进行设计变更的建设内容,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时不予列入项目投资。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建设资金拨付遵照“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按预算”的原则办理。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实行代建制的基本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根据代建单位资金拨付意见,负责将款项支付到有关单位。未经代建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不得通过代建单位支付。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拨付基本建设资金的依据,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必须与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的数额与用途一致。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使用建设资金前应先填报《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依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申请拨款,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前期阶段,一般先拨付部分前期工作经费(政策处理费视实际情况拨付),数额控制在当年财政安排数的5%-15%范围内,待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方能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应按财政资金安排额的10%预留工程款(财政全额拨款的项目保留5%),用于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后的资金清算。
第二十条 凡有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的拼盘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应按工程进度同比例到位,如发现建设单位弄虚作假,自筹资金配套不落实,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财政部门应暂停拨款。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
(四)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六)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七)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八)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有关部门批复的。
(九)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手续不完备,支付程序不规范的;
(十)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项目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资本金应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划分,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投入项目的资本金,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评估作价。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在项目建设期间,作为资本公积金,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收入、费用计入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的贷款。如有结余,30%作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出资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二)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臵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三)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 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贷款)项目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社会中介机构审查费、经济合同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汇兑损益、报废工程损失、坏帐损失、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航道维护费、航标设施费、航测费、其他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四)其他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臵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臵、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应在本建设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会议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臵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数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的10%。施工现场津贴按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提取批准初步设计概算数中的10%,用于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管理费通过招投标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建设单位提取后的项目管理费余额。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中发生的勘察、设计、监理等各项费用,其批准概算数应作为最高控制额度,超过概算部分不得在项目资金中列支。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概算额度内列支工程技术咨询费用,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咨询费用应包括在勘察设计费中。
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项目划分标准。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为大中型项目,其他为小型项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三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及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冲销相应的资金。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三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财务关系划转,做好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财务划转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其他收入包括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三十八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第三十九条 试运行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四十一条 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盈余公积。
非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三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 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清算。
第五章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后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此为依据登记和考核新增国有资产,未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或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不得核销工程投资,不能作为办理竣工项目新增资产移交的依据。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后,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若由于特殊原因,须在竣工财务决算中列支尾留工程投资的,尾留工程投资额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否则,不予列入竣工财务决算总投资,当今后需要实施时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管理费控制在规定额度内,竣工财务决算中允许列支审定后建筑安装工程投资1%以内的竣工验收费用。
第四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四十七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应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 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负责人不得调离。
第四十九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以及概算或调整概算;
(二)建设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投资计划等批复文件;
(三)项目施工图纸、竣工图纸;
(四)招投标有关资料;
(五)工程方面有关合同、协议、设计变更联系单;
(六)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
(七)财务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需报送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包括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主要有封面、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组成。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有基本建设项目概况、会计帐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基建结余资金等分配情况、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和原因分析、需说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第五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宁波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宁波市财政出资额超过项目概算总投资1/3(含1/3)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宁波市财政出资额不到项目概算总投资1/3的或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
第五十三条 对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审减的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回,属概算内投资部分,经财政部门确认后,按资金来源比例归还出资方。
财政部门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发生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应予以收缴;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补计、补缴;对工程结余资金、基本建设收入、投资包干节余等应交财政资金,建设单位应及时缴入国库。
第五十四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需要,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各地实际情况,委托中介机构对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全过 程的跟踪监督。
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全过程跟踪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概预算复审、施工合同协议审查、工程设计变更审查、年度财务审查、实行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拨付项目的工程款审查等。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或受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对建设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监督,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对财政部门检查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及时加以纠正和改进。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凡违反财经法规的,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建设项目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宁波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财政局印发的《宁波市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甬财政基[1998]398号)和《关于加强市级财政建设资金拨付管理的通知》(甬财政基[1998]41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宁波市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附件二: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第二篇: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办法
广州市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穗府[2001]21号
发布日期:2001-4-3 执行日期:2001-5-1
一、为适应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制度的需要,减少拨付环节,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00〕41号)精神,结合市本级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集中支付资金)是指纳入市本级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外国政府贷款资金按照财政部规定和贷款协议进行管理。
三、集中支付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计委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含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
四、集中支付资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以及项目资本金投资。
五、集中支付资金的拨付必须经过审核,并以审核结论为依据。市财政局根据《关于加强财政性建设工程项目预决算审核工作的通知》(穗财基〔2000〕287号)的规定,组织对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的工程预算和结算作为集中支付拨款的依据,并在审定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拨付。
六、纳入集中支付的新建项目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经过招标的工程项目,市财政局不予拨付资金。
七、对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市财政局要切实加强对配套资金的管理,督促项目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配套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财政性资金到位的比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财政局提供配套资金计划及资金到位凭证,配套资金不落实或者长期不能到位的,市财政局有权缓拨或者停拨集中支付资金。
八、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建单位或者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按照法定义务与责任原则,由市财政局拨给建设单位,再由建
设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其中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相应的财政专户;对政府投入资本金的建设项目,由市财政局将资本金直接拨付给代表国家持股的法人单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
九、集中支付资金拨付的申请程序。
(一)凡申请集中支付资金拨付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先向市财政局填报“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并按下列程序申请拨款。
1.建筑安装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的意见核定后,填制“市本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的意见等资料(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2.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凭合同提出申请(如属政府采购的项目,应进入政府采购中心办理政府采购手续),经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购货合同书(副本)送市财政局。
3.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核实后提出申请(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投资相关文件复印件送市财政局。
4.以国家资本金投入的投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市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依照“按投资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工程进度”的原则办理资金拨付。对符合规定的预付款、应交税款、持股法人单位的资本金应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其他工程款应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保修期满及市财政局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核定工程结算后拨付。
十、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资金转账凭证和有关收款票据,应按照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账册,做好建设项目的财务核算,编报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并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
十一、建设单位(含实行资本金投入的持股法人单位)在申请拨款时,要严格按规定如实进行申报,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要认真核实建设单位的各项请款,对申报不实的,市财政局应当责令其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报单位负责。
十二、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和项目监理单位要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或者设备款时,要认真核算,如实申报。经检查发现其弄虚作假的,报请市政府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市财政局要及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可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依照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集中支付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基建程序,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资本金,不按规定缴纳应缴税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造成投资缺口、资金损失或者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市财政局应当缓拨或者停付资金,并及时报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直至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财政局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及时拨付资金而又无正当理由的,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四、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篇: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制度
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制度 1 总则
1.1 为了加强XXX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提高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指导意见》和《国投煤炭公司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管理办法》,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所称基本建设项目是指以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使用效益为主要目的,通过新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等形式实现的固定资产再生产活动,包括固定资产的扩大再生产和部分简单再生产。2 职责
2.1资产财务部是公司基本建设财务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筹措项目资金,协助配合或参与基本建设的合同管理、招投标管理、投资计划的制定与调整、以及工程结算、竣工验收与决算等工作,并对项目建设活动实施财务监督。3 管理要求
3.1 公司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项核算的管理体制,即基本建设财务工作由投资公司资产财务部集中统一管理,并在资产财务部内分别以热电、水电、煤炭等项目设置各子公司账套分项目核算。
3.2 建设项目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3.2.1 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是指为满足企业建设项目投资活动的资金需求而筹措的大额长期性资金,包括各股东出资投入的项目资本金和通过融资借入的项目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长期债务性资金。
3.2.2公司股东投入的项目资本金为企业权益性资本,应按照股东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作为公司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3.2.3债务性融资应根据项目特点、投资需求、建设期限等具体情况确定建设资金的筹措规模与形式,合理安排债务资金结构,降低资金成本。公司的重大融资业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委托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统一组织融资业务: 3.2.3.1 该融资业务总融资规模达到10亿元以上的;
3.2.3.2 该融资业务涉及的项目跨行业、跨子公司,需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进行协调或审批的;
3.2.3.3 该融资业务对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财务状况具有重大影响,进而影响到国投集团的实际控制力或会计收益的。
3.2.3.4具体应按照《国投集团成员企业重大融资业务指导意见》执行。3.2.4 资产财务部应依据相关法规制度和股东投资协议、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分项目编制项目投资融资计划,并纳入财务预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确保专款专用。3.3 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付款管理
3.3.1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规,严格按照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办理。各项目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备)监理公司和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参与工程结算工作。
3.3.2 建设项目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工程招标工作确定中标人后。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一经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3.3.3 基本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公司基建管理部、计划经营部等部门应及时向资产财务部提供相关设计、施工合同等文件。资产财务部根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设计、施工、订货等有关合同和结算资料,按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资产财务部付款时要认真审核每笔支出的合理性、合规性、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凭证是否合法。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并及时向上级领导反映。3.3.4 工程预付款应严格按施工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工程预付款支付比例通常情况下约定为合同总价的5%,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的原则上最多不应超过当年计划完成施工预算的50%。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的原则上最多不应超过当年计划完成施工预算的10%。特殊情况需超出上述范围的,应报告董事长同意后方可执行。3.3.5 支付工程预付款应具备以下条件后,承包人向监理人取得工程预付款付款证书并经报经子公司工程部审核,按公司工程款付款流程批准后,提交资产财务部核准后付款: 3.3.5.1 工程发(承)包协议书已经签订;
3.3.5.2 承包人向公司提交的工程履约保函已经公司计划经营部和监理公司认可并送达资产财务部收存。
3.3.6 工程预付款应从月进度付款中扣回。合同对扣回工程预付款有规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开始起扣,在累计支付的进度款达到合同总金额65%时扣清。
3.3.7
扣回工程预付款有以下两种方法,公司可选择使用。
3.3.7.1 分月平均法,即在工程进度达到规定起扣比例到扣清比例之间的个月中平均扣回。起扣时间和扣清时间可由监理公司查阅施工进度计划后提供给计划经营部核准。3.3.7.2 公式法,即每月应扣回工程预付款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R= [(C-F₁S)/(F₂S-F₁S)]×A-K R——当月进度付款中应扣回工程预付款金额;C——累计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价款; F₁——工程预付款起扣比例(应在20%至40%之间);F₂——工程预付款扣清比例(应在65%至80%之间);S——合同总价;A——预付工程款总额;K——累计已扣回工程预付款金额。3.3.8 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预付款的,依照合同规定预付比例,按以下程序审核支付: 3.3.8.1 材料已经到达工地并经承包方、监理方、子公司工程部共同验收入库,办理手续。3.3.8.2 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监理人的要求提交材料的订货单、材料合格证以及发票或价格证明文件。
3.3.8.3 材料的质量和储存条件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条款要求并经监理方、子公司工程部书面认可后报公司基建管理部核准。
3.3.8.4 按照公司工程款付款流程批准后,资产财务部核准后付款。3.3.9 材料预付款的扣回办法:该批材料在进场后6个月之内可全部用于项目建设的,由工程部和监理方根据施工进度计划提供材料预付款扣回计划,报公司基建管理部批准后资产财务部按批准的计划从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扣回。耗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从付款后的次月起在6个月内平均扣回。无论何种情况都应确保在累计工程进度款结算至合同总价的80%时将材料预付款全部扣回。
3.3.10 工程进度款按合同规定分月结算(或分工程部位结算),月工程进度款按审定的承包方实际完成进度金额的85%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累计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不高于合同总包价的85%,即竣工前保留金应控制在合同价值的15%或以上。3.3.11 工程进度价款的审定:
3.3.11.1 承包人按合同规定的计量办法,按月对已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进行准确计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完成工程量月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3.3.11.2 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月报表进行复核签字,并出具工程进度款付款证书。
3.3.11.3 子公司工程部收到并审核承包人提供的工程进度月报表和监理人出具的付款证书,签注审核意见后按照工程概预算(结算)审批流程报送投资公司相关部门、领导审批。3.3.11.4 工程概预算(结算)审批流程: a)子公司报送相关资料,并负责审核工程量;
b)基建管理部就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等方面审核签字; c)计划经营部工程进度结算价款; d)计划经营部经理审核签字; e)主管基建的副总经理审批;
f)大于100万元及以上的报总经理审批。
g)子公司将审批资料原件报送资产财务部核算已完工程成本并列入次月资金付款计划。3.3.12 支付工程进度款:
3.3.12.1 按月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应编制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并加盖建立公章;
3.3.12.2 子公司工程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后编制“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执行工程款付款流程。
3.3.12.3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a)经审核确认的累计已完工程进度价款,其中当月已完工程进度价款; b)工程预付款本次扣回、累计扣回和剩余金额; c)材料预付款本次扣回、累计扣回和剩余金额; d)甲供材料本次扣回、累计结算价款; e)按合同规定的价格调整金额;
f)按合同规定承包人应有权得到的其它金额; g)按合同规定应由发包方扣除的保留金额;
h)按合同规定应由承包人付给发包人的其它金额;
i)税务机关认定建设单位为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项目应列示累计应缴税费、累计实缴税费和本次付款应缴税费;
j)其他应抵扣项目(在付款申请单中应列示具体项目内容,不可以列示“其他”项)。3.3.12.4 工程付款审批流程
a)子公司(或项目承办部门)收集付款资料,填写“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
b)资产财务部主办会计复核签字。主办会计应依据工程合同、付款资料和相关规定,认真复核进度结算和各项预付款、代扣款金额和实际付款金额的准确性,确保保留金符合规定比例; c)资产财务部经理审核签字; d)主管财务副总经理审批;
e)付款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报总经理审批; f)资产财务部办理付款手续。
3.3.13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按以下主要程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3.3.13.1 总承包人编制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相关资料。3.3.13.2 监理工程师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签字; 3.3.13.3 子公司工程部复核工程量。
3.3.13.4 公司计划经营部对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并签批审核意见。3.3.13.5 公司基建管理部负责人审核签字; 3.3.13.6 主管基建副总经理审批签字; 3.3.13.7 100万元级以上的报总经理审批签字;
3.3.13.8 公司委托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在实施跟踪审计的基础上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总结算相关资料须经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方可确认工程结算总值,3.3.13.9 资产财务部依据经审计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和审计报告确认相关负债和单项工程价值。
3.3.14 竣工结算付款额的确定:
3.3.14.1 根据经审计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按合同规定比例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低于竣工结算总值的5%)后为工程竣工结算后应付给工程承包人的累计应付工程价款,累计应付工程价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各项预付款、代扣款、代缴款后的余额为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后实际支付的竣工结算付款额(亦称完工结算尾款)。
3.3.14.2 竣工结算累计应付工程款=经审计确认的竣工结算总额×(1-工程质量保证金扣除比例);
3.3.14.3 竣工结算付款额=竣工结算累计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进度款+预付工程款+预付材料款+甲供材料款+其他代扣代缴款)
3.3.14.4 其他代扣代缴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a)工程用水费、电费;
b)施工单位使用建设单位资产价值及其使用费;
c)建设单位统一支付的保险费应向施工单位收回的金额; d)代扣代缴的各项税费; e)其他代扣代缴款项。
3.3.14.5 支付竣工结算付款额的审批流程除按照上述工程进度款审核流程办理的同时,需要增加竣工结算会签表,要求施工单位取得所有之间和间接相关的职能部门和公司主要领导的签字,间接部门包括综合管理部、商务管理部、人力资源部等部门,目的在于检查和防止非常规结算项目被遗漏。
3.3.15 所有工程价款结算的原始单据,须经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管理人员签字,资产财务部审核确认后方可付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期间,基建管理部和计划经营部应配合资产财务部清理发生的所有工程支出。
3.3.16 凡工程价款结算中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净损失、国家统一调价及设计变更等追加费用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3.3.17 工程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的,其行为应确保符合相关法规和工程合同的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分包工程进度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仍然由总包单位向公司统一办理。
3.4 大中型设备的采购付款
3.4.1 大型设备采购按合同规定分次付款的,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分次付款通常分为预付款、进度款、交货款和质保金四段方式。
3.4.1.1 设备预付款通常规定在合同价款的10%以内,应在满足以下条件后1各月内付款: a)合同已生效;
b)供应商已提交10%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 c)供应商已提供本次付款财务收据;
d)承办部门已填制“合同付款申请单”并经相关部门、领导审批。
3.4.1.2 进度款通常为合同价款的30%,应在满足以下条件后1个月内付款: a)合同设备主要原材料已经进厂并经驻厂监造和买方确认; b)已提供经业主监造代表签字确认的进度完成证明; c)供应商已提供本次付款财务收据。
d)承办部门已填制“合同付款申请单”并经相关部门、领导审批。3.4.1.3 交货款是在设备到货检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在满足以下条件后1个月内付款: a)供应商已按规定时间将每批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 b)已提供业主授权代表签署的该批设备的“验货证明”;
c)已提供业主监造代表签署的该批设备的“出厂前检验记录文件”; d)已提供该批设备的装箱清单;
e)已提供该批设备的质量检验合格证; f)供应商已提供本次付款财务收据。
g)承办部门已填制“合同付款申请单”并经相关部门、领导审批。
3.4.1.4 剩余合同价款的10%为设备保证金,应在满足以下条件后1个月内付款(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金额):
a)每套设备保质期已满且没有问题; b)已提供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明; c)供应商已提供本次付款财务收据。
d)承办部门已填制“合同付款申请单”并经相关部门、领导审批。3.4.2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合同标的不同等原因,设备采购付款方式还有预付款、交货付款和质保金三段式等多种付款方式,采购中小型设备亦可采用交货付款、质保金两段付款,采购小型通用设备还可以采用验货一次付款方式结清货款。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均主办会计均应认真审核付款依据的合法性、合规性、完整性、真实性,依照合同审查是否满足相应节点付款条件。
3.5 建设项目会计核算特点
3.5.1 公司在基本建设期间和投产运营以后统一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核算应真实反映工程的实际进度。3.5.2 针对基本建设期间会计业务的特殊性,在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前提下,对部分会计科目的使用作如下规定:
3.5.2.1 在建工程科目下设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二级科目,其中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应按单项工程设三级明细账核算。设备投资设置需安装设备、不需安装设备、工具器具三个二级科目后再按单台设备建立设备台账核算。待摊投资设置建设管理费、建设场地征用费等三级明细账核算,为满足财务报告和经济活动分析的需要,建设管理费等应进一步划分明细账户。
3.5.2.2 工程物资科目核算已为建设项目购入尚未领用的各种建材和设备等在库物资,本科目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设置建筑材料、待安装设备、仪器、电子设备和工具器具等明细科目分类核算,仓库应按资产品名设置数量金额式明细账核算。
3.5.2.3 应付账款科目核算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已完工工程价款和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给供应商的设备、材料款。本科目应分别按施工单位和器材供应商设明细账户核算。3.5.2.4 按合同规定应预付的工程款和预付的器材款在预付账款科目核算,按规定从工程进度款中扣回的预付工程(器材)款项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预付账款科目。3.5.3 核算过程中,若工程物资已经到达并验收入库但当月尚未收到发票账单,货款尚未支付的,按暂估价入账,下月初在用红字分录予以冲回。采用赊购或分期付款方式签订购货合同的,在工程物资到达并验收入库的当月,如无法取得发票,可根据购货合同、设备验收单或材料入库单金额确认资产和负债,避免形成账外资产和账外负债。
3.5.4 按照新增值税法关于一般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抵扣的规定,公司为建设项目购入的设备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设备的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费科目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账户,设备的价款记入工程物资科目。3.5.5 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作为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为此,资产财务部主办会计应负责及时与税务机关及工程总承包人沟通,商定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3.5.5.1 无论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确定为工程总承包人或是建设单位,总承包方都应向公司资产财务部提交本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5.5.2 代扣代缴义务人确定为建设单位的,由公司资产财务部负责与税务机关签订代扣代缴协议书,拟定《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操作规则》,履行代扣代缴义务。3.5.5.3 代扣代缴义务人确定为总承包人的,公司资产财务部应向总承包人索取其在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5.6 基本建设项目在验收前需要试运行的,在试运行期间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形成的产品可供销售的,在该部分产品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应按照产品的销售收入或预计售价扣税后冲减工程成本。
3.5.7 因基建项目借款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在工程验收之前发生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予以资本化计入基建项目成本。工程验收之后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3.5.8 应合理划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备品备件、仪器仪表、维护用工具等收益性支出不得列入工程成本。
3.5.9 应定期对工程物资进行盘点,季度可以选择重点类别和品种进行抽查盘点,年终必须全面盘点。如出现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物资的,按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差额,工程尚未完工的应计入或冲减在建工程项目成本,已完工项目应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3.5.10 建设项目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公司应当自该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当月内暂估转入固定资产,并于次月计提折旧。
3.5.11 公司应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如果有证据表明基建项目已经发生了减值,应由基建管理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减值依据并测定减值金额,由基建管理部拟定在建工程减值报告报董事会批准,资产财务部据以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3.5.11.1 基本建设项目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未来三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
3.5.11.2 基本建设项目无论在性能上还是在技术上已经落后,并且给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3.5.11.3 其他可以证明基本建设项目已经发生减值的情形。3.6 建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
3.6.1 为确保公司资产安全,防范风险,公司基本建设应当全面实行保险管理制度。公司资产财务部作为公司保险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按照避险、高效原则制定并落实建设项目的保险管理方案。
3.6.2 公司应当采用或比照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保险的承保机构。3.7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管理
3.7.1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是工程项目建成后,用实物和货币计量,报告竣工工程实际成本、投资效果和财务情况的总结性文件,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等各种资产价值,办理固定资产等各种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公司应高度重视竣工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认真执行会计核算制度,实事求是地编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做到编制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3.7.2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在上级公司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范围中委托一家中介机构对该竣工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3.7.3 公司向上级公司报送竣工结算报告,中介机构审核报告、竣工决算相关资料及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备案申请,经上级公司办理完有关备案手续后,应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报送公司董事会审批,由董事会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批复确认。对建设项目工程成本、新增固定资产价值等应以董事会批复确认的结果为准进行账务处理。
3.7.4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调整概算及其批准文件、招投标文件、历年投资计划、经审核批准的项目预算、工程发包合同、工程决算等有关资料以及财务核算核算制度、办法、其他有关资料。3.7.5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编制的一般程序:
3.7.5.1 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资料。系统整理所有的技术资料、工程结算的经济文件、施工图及变更与签证材料,并分析其准确性。
3.7.5.2 清理各项债权债务和节余物资,主要包括建设项目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并据此对各种实物资产逐项盘点核实。
3.7.5.3 填写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3.7.6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3.7.6.1 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摘要及正文; 3.7.6.2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说明书; 3.7.6.3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财务状况说明书; 3.7.6.4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主要包括: a)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表封面; b)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总表;
c)基本建设项目概(预)算最加、减少汇总表; d)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表;
e)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f)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固定资产明细表;
g)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明细表; h)基本建设项目主要材料收支明细表。
3.7.6.5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中介机构审核(审计)报告。
3.7.7 向上一级公司申请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并附电子版)3.7.7.1 关于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备案申请报告。3.7.7.2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备案表(一式三份,);
3.7.7.3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书(含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3.7.7.4 有资质审核机构出具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含审核机构资质证明、主要审核人员资质证明、决算审核委托书、竣工决算审核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3.7.8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固定资产目录的规定,对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准确分类,禁止对资产进行打包交付,确保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账卡实物相符。3.7.9 建设项目中涉及土地、房屋资产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取得相关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权属证明。如果确实不能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取得权属证明的,应当指定相关责任部门限期办理。
3.8 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管理 3.8.1 公司应按照《国家投资开发公司财务报告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上级单位报送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情况报告,并单独编制基本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报告。3.8.2 基本建设财务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事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报告,定期报告中财务报表的数据统一通过公司信息采集系统报送。事件报告是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建设中应严重关注的事项以及为使项目正常运行必须立即加以注意和处理的事项的特别报告。
3.8.3 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公司应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将有关事项对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影响情况报送上级单位:
3.8.3.1 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事项,例如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工程事故; 3.8.3.2 严重影响投资控制的事项,例如工程施工中的重大例外事项; 3.8.3.3 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3.8.3.4 设计、采购、建造或施工过程中的重大偏差、缺陷等事项; 3.8.3.5 基本建设项目过程中的重大违法、违规事项。4 附则
4.1 本制度适用于投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下通称“公司”)所进行的基本建设活动。4.2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4.3 本办法由资产财务部负责解释。5 附录
附录1 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 附录2 合同款项付款申请单
第四篇: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规和地方、行业有关规定,结合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及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新建项目、改扩建、资源整合等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包括试生产验收、专项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
第四条 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章 竣工验收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遵循谁批准谁验收的原则。凡公司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公司负责项目竣工验收。
第六条 公司成立项目验收领导小组,负责基本建设项 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领导小组组长由公司总经理担任,分管副总经理担任副组长,下设项目验收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工程部,成员由公司领导班子其他副职,工程部、规划部、综合部、审计部、机电部、企管部、安全部、物资管理部、调度指挥中心、生产部、地测防治水部、通风部、财务部、征地办、信息中心、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项目公司党政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项目验收办公室负责项目竣工验收日常管理工作,牵头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各项工作。负责编制项目验收、月度计划及项目验收各种文件制度,负责验收例会的组织召开,负责落实项目验收例会安排的各项工作,负责与省局有关部门的接洽工作。
第八条 公司有关部门依据本部门监督管理的验收工作,有责任要求项目公司按照专项设计、有关法律法规做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协助项目公司取得验收批文,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项目验收工作如下:
(一)工程部负责监督管理项目联合试运转、工程质量认证、消防设施验收、项目综合竣工验收;
(二)安全部负责监督管理矿井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三)综合部负责监督管理档案验收;
(四)人力资源部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五)审计部负责监督管理项目竣工审计;
第九条 公司有关部门依据公司项目验收工作安排,设立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未经公司分管验收领导同意不得随意更换人员。
第十条 公司有关各部门有义务督促项目公司加快单项验收进度,有义务向验收办公室报告验收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凡生产运营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试生产(联合试运转)方案上报公司,公司转报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经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对试生产各项准备工作现场验收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十二条 试生产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试生产按期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总结报告并报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试生产期间,公司项目验收办公室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验收。
第十四条 省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专项验收,由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组织预验收合格后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省级以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专项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预验收合格后直接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
第十五条 专项验收完成后,项目公司向公司申请综合 竣工验收,公司向陕西煤业化集团申请综合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公司职责
(一)项目公司是项目验收工作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项目验收的支持性资料和现场验收准备工作,负责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接洽工作,负责上级验收单位、部门提出问题的整改工作。
(二)项目公司应成立相应的验收管理机构,明确验收分管领导及验收专干,制定相应的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该机构负责联系上级部门,督促有关部门相关业务的进展。
(三)项目公司依据公司、月度项目验收工作安排,编制本单位验收工作计划。
(四)项目公司应及时落实公司项目验收例会会议精神。
(五)项目公司应积极配合公司分管验收部门的工作,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全力支持。
第三章 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地方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
(二)项目核准或立项批复文件;
(三)经批准的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节能、消防、职业卫生、生产安全、资源使用等专项文件;
(四)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研、初步设计、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概算调整、开工报告等文件;
(五)施工图纸、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
(六)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以及补充协议等。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运营项目的主体部分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使用,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二)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
(三)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
(四)单位工程和单项工程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工程质量合格及以上;
(五)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按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七)编制完成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竣工决算报告由建 设单位组织规划、工程、财务等有关部门编制,或经验收主管部门认可,委托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库中的单位编制;
(八)决算总投资额必须符合概算控制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过批准概算;
(九)竣工决算经公司审计部门审计,或经审计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非竣工决算编制单位)审核,取得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审计部门意见;
(十)整体项目或各单项工程经建设单位预验收合格;
(十一)专项验收存在问题已经整改完成。
第四章 竣工验收程序和内容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先由项目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项目可向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公司申请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建设内容完成情况;
(三)管理机构及生产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四)人员持证上岗、培训、劳动定员情况;
(五)项目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六)工程质量认证情况;
(七)主要设备检测检验情况;
(八)专项验收情况;
(九)试生产(联合试运转)情况;
(十)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分析;
(十一)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项目公司上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附项目核准或审批文件,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工程质量认证报告书,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计、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相关材料,竣工决算审计意见,试生产(联合试运转)报告等,公司将验收申请报告转报陕西煤业化工集团。
第二十二条 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根据基本建设项目的复杂程度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组)。验收委员会(组)由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关部门代表组成,根据项目实际分为工程、经济、综合、安全、生产等专业验收组,分别对相关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组)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档案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内容包括:
(一)项目的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二)项目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建成;
(三)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五)项目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六)工程质量情况;
(七)专项验收情况;
(八)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九)生产组织机构、劳动定员、人员培训及外部条件等落实情况;
(十)检查试生产(联合试运转)情况;
(十一)对存在的问题和剩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 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公司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达标后,项目公司应当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五条 项目通过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及政府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后,政府主管部门签署《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依据竣工验收鉴定书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六条 每个专项验收取得政府批文给予公司验收组人员及项目公司各奖励20万元(其中班子成员不超过奖励总额的20%,不计入年薪);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取得政府批文给予公司验收组人员及项目公司各奖励30万元(其中 班子成员不超过奖励总额的20%,不计入年薪)。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进行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公司视情节轻重,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或对其通报批评,并根据公司有关制度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附 件: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
附 件:
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概况: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准机关及文号,批准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项目建设管理情况,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开工日期,项目完成情况,投入试生产日期等。
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评定意见。根据有关质量监督单位实测实查的情况及结论和验收会议现场验收的情况,分别对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技术水平作出评定结论。
三、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职业卫生、安全生产、消防、节能、抗震、质量、档案、财务决算等验收结论。根据上述业务主管部门专项检查、专项验收的情况及会议意见作出结论。
四、试生产或使用考核结论。根据试生产或使用的考核资料和验收会议现场验收情况,对项目能否按照批准的生产规模正常使用作出结论。
五、竣工决算。根据竣工审计结论和现场验收情况,对批准的概算投资、调整概算投资、实际完成投资进行分析对比,对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核销投资、在建工程投资作出审核结论。
六、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要对验收后继续完成或完善的工程及其他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七、结论意见。对是否同意验收、正式办理移交手续,以及正式移交时间作出结论,并对生产或使用单位提出希望和要求。
陕西彬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4日
第五篇:宁波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22号
《宁波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卢子跃 2015年11月24日
宁波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推进和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农林水利、交通、工业、能源、城市建设、社会发展、服务业等方面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解决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落实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责任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开发园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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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重点建设项目综合监管系统,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效率。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项目的筹划和建设,依法建立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建设工期等保证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全面落实。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制度,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目标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有关行业协会组织、指导建设单位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立功竞赛活动,营造争先创优氛围,推进重点项目建设。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约能源、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等标准和要求,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林水利项目,是指以增强防灾减灾能力、促进水资源保障、优化生态环境、增进农林效益为重点的流域治理、防洪排涝、水库及引水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建设、生态林建设、海洋渔业、沿海滩涂围垦、现代农业园区、新农村建设等项目;
(二)交通项目,是指以完善综合交通网络体系为主线,以对外运输干线、市域重要通道和重点港口开发为重点的机场、铁路、公路、码头、航道、综合客货运枢纽和公交场站等项目;
(三)工业项目,是指以优化产业链、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为重点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临港装备和制造业、重大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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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改造、重大企业迁建等项目;
(四)能源项目,是指以保障能源供应、调整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重点的电网、电源、热电联产、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石油和天然气管网及储运设施、城市燃气和燃煤机组节能减排升级改造等项目;
(五)城市建设项目,是指以完善城市功能、优化空间布局,改善城市环境为重点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快速路网、跨江通道、轨道交通、主次干道、城市生态环境改善等项目;
(六)社会发展项目,是指以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重点的科技、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民政、风景名胜保护、保障性用房建设和社会服务保障及其他民生保障等项目;
(七)服务业项目,是指以加快服务业集聚,形成高层次的产业结构为重点的现代商贸、现代金融、现代物流、文化创意、休闲旅游、科技信息、研发设计、高端服务业、城市综合体等项目;
(八)其他项目,是指其他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引领性、带动性、辐射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其总投资额应当达到一定的标准。总投资额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总投资额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作出调整。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分为重点实施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
重点实施项目,是指列入上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计划的续建项目以及拟于当年开工的新建项目。
重点前期项目,是指已经完成方案论证拟进入或者已进入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的项目。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标准和条件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申请:
(一)中央和省、部属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属企业投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县级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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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三项规定项目的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范围内的申请项目进行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园区管委会同意后,转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申请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应当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说明、项目前期审批情况及下的投资计划或者前期计划等内容,并对申请材料所涉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事实,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汇总,经征求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进行综合平衡,提出重点实施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的建议名单,编制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和重点建设项目前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申请列入国家、省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遴选,经征求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二条 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投资计划调整、不符合新的产业投资导向等情形的,或者因项目前期工作提前完成并符合重点实施项目标准和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名单作出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库管理制度,将已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已处于策划、调研、论证阶段的建设项目作为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列入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库管理。
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有关单位可以与重点建设项目同步提出申请。
列入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库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标准和条件的,可以优先确定为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
第三章 项目推进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和重点建设项目前期计划经批准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市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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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指导和考核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的重要依据。
前款所称项目管理单位,是指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和重点建设项目前期计划确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或者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确定的目标、任务,制定本级重点建设项目推进计划;
(二)及时协调解决影响项目实施或者项目前期推进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和落实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等控制措施;
(四)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推进情况或者难以协调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重点建设项目推进或者协调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影响项目推进的重大问题;对难以协调解决或者项目推进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报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依法落实项目法人、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设计变更、概算调整、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建设工期。
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统一进入公共资源集中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公共资源集中交易场所应当为重点建设项目开设专门窗口,优先受理和安排招标投标工作。
重点实施项目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工程进度、建设管理、安全生产以及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指出、纠正发现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实施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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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稽察计划和方案,采取跟踪项目进展、开展现场检查、复查整改措施等方法,依法实施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从批准项目建议书到项目竣工的全过程稽察。稽察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实施项目后评估实施细则,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实施项目的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建立市和县级领导干部联系重点建设项目制度,组织协调、帮助解决联系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建设项目中选择部分投资规模大、社会影响广、施工技术复杂的项目作为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联系项目,商市有关职能部门确定领导干部联系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干部挂职重点实施项目制度,协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重大项目建设单位协调、处理项目推进中的有关问题。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实施项目中确定一批重大项目,协调市有关职能部门选派一批市、县级机关或者单位的干部赴重大项目建设单位挂职。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施项目确定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重点实施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挂职干部,与项目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基层联络组织。
基层联络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内部联系、沟通,通报施工计划、项目进度,收集建设项目周边群众意见;协调解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社会稳定风险等方面的问题;发现影响项目推进的重大问题或者潜在风险的,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代办经理人制度。代办经理人进驻行政服务中心代理建设单位办理项目前期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相关手续,—6—
或者协调其他相关前期工作事宜。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建设项目中确定一批重大项目,商有关职能部门选派一批市、县级机关或者单位的干部担任重大项目代办经理人。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与服务工作,优化或者依法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审批事宜或者环节。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审批、审查或者评价事项实行并联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用地指标。
市统筹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重点建设项目新增用地需求。
第二十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优先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相关政策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信贷等多渠道融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实施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重点部位的治安管理、消防等监督检查;加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为重点实施项目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提供保障。
电力、交通、通信、供水、供热、供气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具体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活动的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予受理,已列入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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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三年内不得申请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项目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挂职干部、代办经理人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严重影响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园区包括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材料科技城)、宁波保税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宁波溪口雪窦山风景名胜区、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宁波市人民政府网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5/11/24/art_12963_61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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