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价服〔2011〕97号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
印发《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市州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制止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维护公平合理的价格秩序,根据《价格法》、《反垄断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改进和完善对经济工作的管理的若干意见》(湘发〔2009〕13号)等精神,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对《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新制定的《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规范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制止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维护公平合理的价格秩序,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反垄断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改进和完善对经济工作的管理的若干意见》(湘发〔2009〕13号)、《湖南省定价目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垄断企业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要求管理对象购买由民间组织、事业单位、企业等经营服务主体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或指定配套销售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具体项目参见附表)。
第三条
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审批。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日常管理,审批涉及全省范围或跨市(州)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或指定配套销售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日常管理,审批省授权或本行政区域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或指定配套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省定目录以外新开展的服务项目,市(州)可在报省局备案后,制定试行价格。省定价格出台后,按省定价格执行。
第四条
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形成或按政府采购程序依法形成。
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由行政审批形成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对服务成本变化较快的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按政府采购法定程序进行招标采购形成的中标价格,应由举办招标的机构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利用行政职权指定管理服务对象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按照商品和服务的直接成本扣除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原则制定价格。
(二)与执法、行政审批挂钩的由事业单位、企业或学会、协会、研究会等民间组织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按照质价相符、保本经营的原则核定。
(三)当地市场具有同类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应低于当地同类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特定商品和服务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审批决定。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同时明确服务内容、服务依据、服务规范等。
制定具体价格时应充分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根据服务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价格。核定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原则上随服务规模变化情况按年核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职能,依法查处擅自要求管理对象购买由民间组织、事业单位、企业等经营服务主体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或指定配套销售的商品和服务,损害用户与消费者利益、扰乱价格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指定机关或经指定机关签署意见的核定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申请报告;
(二)从事特定商品和服务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
(三)从事特定商品和服务经营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存复印件);
(四)特定商品和服务的特性和内涵及相关定价成本费用凭证资料;
(五)其他与定价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 特定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持单位法人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存复印件)以及合法有效的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文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凭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规定的收费票据,凭证凭票方可收费。
第十条 特定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服务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规定,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依约履行义务,确保特定商品和特定服务质量。禁止与指定机关进行任何利益分成,禁止收取合同或协议以外的任何费用,禁止擅自变更执收主体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禁止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特定商品和服务,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和宣传资料上公布特定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级、规格和价格,公布特定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公布价格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用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广大消费者有权拒绝付费,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价格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或指定配套销售商品和服务的;
(二)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自行制定或提高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
(三)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
(四)擅自降低特定商品和服务的等级、规格、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的;
(五)采取欺骗、隐瞒、虚报等方式与手段,骗取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政策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收费公示的;
(七)不具备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服务资质,以及不具备有效的《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而实施收费的;
(八)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湘价服〔2008〕194号)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目录
第二篇: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价费〔2008〕122号)
省建设厅,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我省建设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简称收费,下同)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是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于2001年以湘价费〔2001〕261号文件制定的。近几年来,有些政策国家已作调整,有些情况发生了变化。为此,我们对建设系统的收费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和规范,制定了《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请各地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一: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二: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标准一览表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财政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简称收费,下同)行为,禁止乱收费,促进城市建设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权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92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建设系统的收费行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指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 职能,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为政府筹集建设资金或对管理活动中有关费用的补偿。包括房地产、建管、城建城管、考务等收费。
二、房地产收费
第四条 本办法指的房地产收费主要是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对房地产进行登记和其他管理行为过程中需要经费的补偿。包括房屋拆迁、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预防等收费。
第五条 房产系统收费的工作内容,收费标准,收费对象与范围。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收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收费,属行政性收费,是指城市房屋拆迁机构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管理所需经费的补偿。主要包括: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编制拆迁计划,审定拆迁范围,审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举行拆迁听证,监督拆迁评估,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拆迁房屋纠纷的裁决,实施强制拆迁,处理拆迁信访,以及房屋拆迁的监督与检查等工作需要支付的费用。
收费标准:根据不同地段、等级、房屋性质(分住宅、非住宅),按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16元由当地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对经济实用住房、廉租房的拆迁,免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项目2010年底前免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收费对象和范围: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申请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二、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属事业性收费,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经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过程中所发生费用的补偿。工作包括:组织专家对房屋进行安全技术鉴定,撰写安全鉴定报告,出具危险房屋证明。
收费标准:每宗150元,被鉴定的危房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加收0.30元。
收费对象: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
三、房屋登记费。
房屋登记费属行政性收费,是指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此项收费分为住宅登记和非住宅登记收费。包括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填写和管理房屋登记薄和房屋档案,进行登记询问和实地察看,组织和进行房屋基础测绘,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调解权属纠纷,处理信访、协助房产方面地方税收征管等工作。收费对象为房屋登记申请人。
收费标准:住房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每件550元。
登记收费说明事项:
1、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2、房屋登记收费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3、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4、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证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经济实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5、住房登记当事人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超过90日未登记的,转让、变更登记自转让发生之日或合同、行政决定、其他有关文件生效之日起60日内未登记的,房屋抵押当事人从抵押设定之日起超过30日未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2倍收取登记费。
6、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也不得收取费用:①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②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③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7、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房屋登记费。
四、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属事业性收费,是指房屋白蚁防治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者收取白蚁预防费用。收取此项费用后,白蚁预防机构要组织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报建的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施工、推广IPM新技术,制订行业标准,保证15年内的白蚁灭治。
收费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按每平方米2.5元,装修房屋按每平方米3元征收。改建、扩建房屋只按改建、扩建部分收取。
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白蚁预防费。
三、建管收费 第六条 建管收费主要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一些监督管理服务工作费用的补偿。包括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造价测定费。
五、工程质量监督费。
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是指具有资格的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等工程,以及按规定应进行质量监督的生产单位的建筑构件实施质量监督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补偿。工作包括: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核查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体系的建立和实施;参加或组织工程重点项目、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设备监造安装工程和到现场的设备、材料的质量检测管理工作;协调有关单位对工程或产品质量的争议并进行调处,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处理及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
工民建设工程的收费对象为:受监工程单位。
收费标准为:建安工程按每平方米长沙2元,其余市州2.3元,县市2.8元。不能按面积计算的其余构筑物和专业安装、装饰工程等,按建安工程量长沙市1.5‰,其它市州2‰,县市2.5‰。
对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和县城以下乡镇建房免收工程质量监督费。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工程质量监督费。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协调指导,保证全省工作的正常进行,各市(州)站应按收费收入的8%上缴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监督调剂使用。
六、工程定额测定费(包括劳动定额测定费)
工程定额(劳动定额)测定费,属事业性收费,它是指定额编测机构为完成工程概预定额、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估算指标等编制任务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补偿。工作包括:组织编制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及计算规则、项目划分规则、计价办法及建设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材料消耗定额、工期定额及其他建设费用定额;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承发包价格和工程结算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计价规范的执行情况;组织编制和管理本省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价格信息;收集、储存、分析已完工工程造价资料,建立和管理定额及工程造价数据库、管理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协调有关工程建设造价方面的争议和纠纷;对工程造价纠纷进行调处;对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管理;负责对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资金为主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备案管理;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核准,清理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等。
收费对象为:施工单位或个人
收费标准:建安工程按每平方米长沙市1.5元,其它市州县2元;不能按面积计算的其余构筑物和专业安装、装饰工程等,按建安工程量长沙市为1‰,其它市州、县为1.2‰。
对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免收工程定额测定费(劳动定额测定费),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工程造价测定费(劳动定额测定费)。
执收单位按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造价站收取。
为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各市(州除外)按收费总额的8%上缴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调剂少数边远贫困县市经费的不足,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监督执行。
四、城建城管收费
第七条 城建收费是指涉及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所需要征集的资金及城市建设部门在为公民、法人及团体服务过程中劳务和相关费用的补偿以及占有城市资源者付出的报酬。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园林绿化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行政性收费,它是对政府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园林景观,政府办义务教育,地下排污管网、环卫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和建设费用的补充。
收费对象为: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含风景名胜园区内)新建、改建(指原国有土地上的建筑改变原有性质等)、扩建住宅、工业和商业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收费标准:长沙、株洲、湘潭按融城的总体部署,由省物价、财政发文公布。其它市、州按上年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一定比例(住宅按3%,工业类生产厂房按3%,商业类4%;县(市)城按住宅1.5%,其他2.5%),由当地物价、财政部门测定标准报市、州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将测定方案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上述标准均包含城市
义务教育设施配套费。
上年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建设、价格部门按照上年不同性质房屋实际销售价格额÷房屋销售面积计算,并向社会公布。
执收单位:按工程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由同地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建环节收取。
对下列情况实行减免:拆迁房屋按原面积原性质的建房,买卖房,经济适用房,村民安置住房,廉租房,部队军事和办公用房,中小学(含幼儿园)教学及配套设施用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用房和属于政府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省以上的交通、能源、环保及其它公益性和非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的收费减免,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确定。
八、城市道路占用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属行政性收费,是指向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临时占道或破路手续,且占道时间在一个工作日以上的建设项目和其它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建设项目是指对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建筑过程中堆物堆料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其它项目是指对停放机动车辆,搭建临时棚房,办理营业执照的固定摊点,设置临时广告标志牌占道的单位和个人。
收费标准:
建设项目:每日每平方米市、州 0.15元,县(市)0.07元;
其它项目: 每日每平方米市、州0.50元,县(市)0.3元。
经济适用住宅、廉租房、移动机动车、三轮车等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执收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分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九、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属事业性收费,是指经有权机关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掘城市道路或因其它原因对城市道路进行毁坏需要修复所支出的费用。
收费标准:按实时造价的150%计费。
实时造价由当地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鉴定。当地价格认证部门必须在城建部门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认证工作。对挖掘或毁坏道路者自己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收费。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不得同时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
执收单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分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收费对象: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它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和毁坏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十、园林绿化费。
园林绿化费包括城市绿化赔偿费和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化赔偿费属事业性收费,是指对城市的林(苗)木花草等绿化设施进行了毁(损)坏,当事人对绿化建设的直接费和绿化植物生产生长周期及养管经费的补偿和惩罚性质的赔偿。
执收单位: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收费标准:按(直接费+间接费)×150%=赔偿费的原则,由当地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市、州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直接费是指林(苗)木花草价格(实时价格),间接费指生产生长周期和养管费用。总费用是直接费+间接费,其中直接费占总费用的60%,直接费用每年年底由当地具用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进行一次评估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收费对象为故意或其他原因对原有城市规划内的绿化地,树木、花草和绿化及设施造成损坏或破坏的责任人。
城市绿化补偿费属事业性收费,是指省级(含)以上的园林市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因故达不到政府规定标准,或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因故减少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由园林绿化部门实行异地绿化费用。
收费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以下原则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申报经批准后执行。
临时占用绿地的:绿化用地建设的直接费用加间接费用;其余的按当地上年商品房平均销售房价的两倍。
收费对象: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6个月至2年的当事人;经批准因故减少现有绿地或减少规划绿地的当事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因故达不到省、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当事人。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城市绿化补偿费。
五、考试考务费
十一、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考试费
收费标准:考试费 每人每科70元(其中70%上交国家)
报名费 每人每科20元
注册证书工本费
每证 15元
(其中10元上交国家)
收费对象:考试报名人员和注册人员
五、其它
第八条 本办法中的各项收费包括了各项目的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收费所必须完成的工作内容,除本第九条 建设系统的收费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和更改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外,执收单位不得再变相收取其它费用。
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后才可执行。
第十条 建设系统如需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提供如下资料:
1、收费的申请报告;
2、相关的法律法规收费依据;
3、出具有合法的资质资格审批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5、收费的工作内容或工作规程;
6、单位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编制人数、资金来源、工作范围等;
7、成本概算情况。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收费,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持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工作内容和程序,凡不第十三条 建设系统的收费收入属财政性资金,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款专用。按上述内容公示而收费的,按乱收费处理。
所有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用款单位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发的资金安排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坐支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同级价格、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系统收费的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或其他违反物价政策、财政管理制度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废止。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篇: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价服〔2014〕11号
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改进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结合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决策听证会情况,我局对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进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堵保畅,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并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管理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公安交警、住建、交通、财政、地税、工商行政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中央、省属在长单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调节车辆行停秩序,促进疏导交通;
(四)促进单位和个人停车场地积极向社会开放;
(五)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商业场所(包括写字楼、商场、宾馆、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2.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楼);
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不含银行、保险、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
4.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5.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停车服务管理方与入住业主参照本办法协商决定或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不同时段自主确定具体执行收费标准,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机场、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内设停车场;
3.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
4.其他应当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
(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个别城市需要利用开放式社区及背街小巷道路停车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实行区别定价,有效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第九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可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并定期发布。本次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见附件一。
市县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结合具体停车场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合理确定不同地段、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错峰停车,为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鼓励按政府有关规定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
提倡机关事业、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照车辆占用场地面积的大小、停车场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和车辆停放时段的不同,实行类别差价、等级差价、地段差价、时间差价,并可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同一区域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区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在停车位能保持正常周转的条件下,对社会公众开放,也应实行计次、包月等非计时收费方式。
实行计次收费,每次以12小时为限。
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应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各类停车场在非营业时段;
(二)道路人工值守停车泊位在无人值守期间,道路自动计费停车泊位在规定的夜间(晚上22:00至第二天早上7:00)或非车流高峰时段;
(三)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小区不超过一小时和业主搬家的车辆;
(五)进入未设置即停即走专用通道的停车场即停即走或停放15分钟以内(含15分钟,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楼除外)的车辆,以及夜间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
(六)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七)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所对持有合法残疾证件的残疾人驾驶的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收费应最大限度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的停车需求,为尽可能多的群众办理业务提供方便,同时要有利于促进停车场建设。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位足够来往车辆正常停放周转的,不得向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收取停车费;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位不够周转的,在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在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免费停放的前提下,可对其他停放车辆实行计时累加收费。
(三)部分公立医院停车位特别紧缺的,为保障急救车辆、搭车就诊车辆、短时招呼探视病人车辆的顺利通行,可对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就诊车辆,和与办理公务及就诊无关车辆实施收费。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每年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开一次收支情况。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应全额上缴当地财政,专项用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正式文书及填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核准)表》(表格式样见附件二);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和监控设施布置图,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提供公安交警审批备案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成本核算、测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定期发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指导收费标准和当地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核实服务等级、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有关手续;监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表)”。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依法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凭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核准)表”,向当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收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其他停车场向当地地税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按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方便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标有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牌或卡交费,停车场收费人员应提供合法的专用收费票据。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停放车辆,应当协助机动车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因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停放者可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后及时依法处理。
对没有取得停车收费资格实施停车收费的投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并配合当地交警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管理和监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服〔2010〕165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湖南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
湖南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道燃气价格管理,维护管道燃气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管道燃气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南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境内所有从事管道燃气生产、运输和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道燃气,指管道天然气、煤制气、液化石油气混空气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其它新型气体燃料。所称的管道燃气价格,是指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经营企业输配价格、到户销售价格、车用天然气价格、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及管道燃气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服务价格。
第四条 管道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管理形式。管道燃气的出厂价格、输配价格、到户销售价格、车用天然气价格、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实行政府定价;管道燃气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相关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管道燃气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管道燃气价格,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管道天然气出厂价格、长输管道运输价格外,管道燃气出厂价格、到户销售价格、省辖城市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车用天然气价格、跨市(州)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不跨市(州)的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管道燃气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过程中的相关服务价格、各县(市、区)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到户销售价格、车用天然气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管道燃气供气企业需要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管道燃气供气企业的价格申请后,应按管价权限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用气价格时,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依法进行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并将成本监审及听证会材料与调定价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居民用气价格因上游管道燃气价格调整而启动价格联动机制时,不再举行价格听证,原则上一年联动不超过一次,价格调整执行时间和上游气价调整时间同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兼顾平衡周边地区价格。
第八条 为及时疏导价格矛盾,建立随上游价格变动的联动机制。当上游价格(管道燃气出厂价格或管道运输价格)发生变动时,城市管道燃气各类销售价格可同向作相应调整。具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燃气到户含税价格计算公式,计算相应变动额度后,按价格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管道燃气含税到户平均价格单位调整金额=„管道运输价单位调整金额×(1-可抵扣增值税税率)+管道燃气出厂价单位调整金额÷(1+增值税税率)‟ׄ1+增值税税率×(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率)‟÷(1-城市管网气损率)。
公式中涉及的各项税率标准执行各地税率相关规定(下同)。
第九条 为促进资源节约,引导管道燃气资源合理配置,逐步推行阶梯式气价管理。第十条 建立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与汽油零售价格挂钩机制。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与90号汽油零售价格比价关系,逐步实行随汽油零售价格调整而相应调整。车用天然气销售价与购进价之间的价差扣除加气站的合理购销差价后形成的收入,专项储存,统筹用于天然气价格调整发生的补贴支出,具体办法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盈利、反映市场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并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与可替代能源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到户销售价格根据使用性质不同分为居民用气、非居民用气(含工业、非营业性和营业性用气)两类价格,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并按立方米为单位计价。
第十三条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按居民生活用气价格执行,适用范围等问题按照省物价局、省教育厅湘价综„2007‟119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项目经营期内经营成本平均单位成本+单位利润÷(1-所得税税率)]÷(1-管网气损率)÷[1-营业税税率×(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率)]。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出厂价格、到户销售价格分别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
管道燃气到户销售价格的计算:
原材料不含税价格=(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短输管道运输价格)×(1-可抵扣增值税税率)+管道燃气出厂价格÷(1+增值税税率); 管道燃气平均到户销售价格={原材料不含税价格+[项目经营期内城市管网配气成本平均单位成本+单位利润÷(1-所得税税率)]}÷(1-城市管网气损率)×[1+增值税税率×(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率)]。
成本是指购气成本(原材料不含税价格)、配气成本两部分。管输天然气购气成本包括管道燃气出厂价格及管道运输价格。
压缩天然气或液化天然气购气成本包括采购价格、运输费用及解压或压缩气化成本。
配气成本包括人工成本(人员工资、福利、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五险一金等)、折旧费(其中管网设施对应的折旧费为城市主干管网建设费用按20年分摊部分)、维修及维护费、燃料动力及辅助材料费、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燃气生产企业正常经营发生的所有费用项。
城市管网气损率按不超过门站供气量的4%计算,省内管网气损率按不超过进气门站进气量的0.5%计算。
管道燃气企业的利润是指燃气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应获得的合理收益,其水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不同的建设资金来源、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经济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六条 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是指用户建筑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工程造价,包括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费用,管线材料、居民用燃气计量表具、减压阀等设施价款,检测、维护费用。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可以在计算管道燃气零售价格时计入成本,随同价格一并收取,也可在管道燃气价格外单独收取。凡经批准可在价外单独收取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的,在制定燃气到户销售价格时,应将这部分费用予以合理抵扣。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以户为计价单位确定收取。两个供气点(一灶、一热水器)以上的用户、低密度住宅用户以及自建房的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新建商品住房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含表后安装服务费),由商品房开发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与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结算,不再向用户单独收取。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庭院管网设施建设费,包括部分主干管网设施建设费和全部入户工程管网设施建设费。主干管网设施建设费按设计最高日用气量确定,计价收取;入户工程管网设施建设费,是指从城市主干管切口开梯到用户终端燃气燃烧器具接口之前所需的所有管网、设施设备费用及其建设安装费用。
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庭院管网设施的维修维护在保修期内由负责安装的燃气企业负责,超过保修期后其维修维护费用由燃气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气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实行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十九条 城市管道燃气价格确定和调整方案实施前,应由所在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复,会同城市管道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客观真实的成本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定期对管道燃气生产和经营企业的经营成本进行监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生产和经营企业以及从事管道燃气安装、维修等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并加强对管网设施的维护,定期校核计量表,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生产和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价格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提高管道燃气价格的;
(二)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强制收取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及服务费的;
(三)自定项目和标准在规定的价格之外搭车收费的;
(四)管道燃气质价不符的;
(五)管道燃气维修企业不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其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等有关问题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湘财综„2005‟46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同时原我局印发的《湖南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湘价服〔2009〕98号)
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殡葬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我们在广泛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制定的《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九年七月九日
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殡葬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下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服务价格及其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殡葬服务价格及管理工作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殡葬服务价格政策,调控殡葬服务价格总水平;省民政厅负责全省殡葬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省有关殡葬服务价格政策,审批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殡葬服务价格,做好殡葬服务价格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服务工作。
第五条 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坚持既要有利于推行火葬、节约殡葬费用、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又要兼顾补偿殡葬服务成本、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原则,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殡葬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竞争条件,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火化、遗体接运(起步价和每公里价)和骨灰寄存等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正常遗体存放及整容、悼念厅(堂)租用、盛放遗体器具和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以及殡葬用户没有同类经营者可供选择的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其他悼念、祭祀服务项目及其用品、特殊遗体存放及整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经营者按照公开、公平、合理利润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火化、遗体接运和骨灰寄存等殡葬基本服务价格,应按照正常服务的直接成本扣除政府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原则制定。
正常服务的直接成本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火化费:火化机消耗的水、电等能源,骨灰收敛,火化间和火化机及其附属设备的维修、折旧,定岗人员的工资及管理费用等。
(二)遗体接运费:遗体的消毒、抬运距离(含平面和垂直距离),租用灵柩车车型(高、中、低档),灵柩车等待延时,定岗人员的工资及管理费用等。
(三)骨灰寄存费:建设骨灰寄存建筑物及设备的维修、折旧,水电消耗费用,骨灰寄存保管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用等。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正常遗体整理、悼念厅(堂)租用、骨灰存放格位以及殡葬用户没有同类经营者可供选择的其他殡葬配套服务价格,应按照其正常服务的完全成本加合理利润制定中准价;对公墓墓穴实行利润率控制,对公墓经营者利润率超过15%的部分,可经当地政府批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专项全部用于补贴群众遗体火化等基本殡葬费用。
处理无名遗体的费用和特殊群体(五保户、特困人群)死亡后的遗体火化费用,应由当地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给予全额补贴。
第九条 为节约土地资源,鼓励实行骨灰树葬、花葬及草坪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丧葬方式,促进公墓向园林化、艺术化、人文化方向发展。同时,视墓地资源的稀缺程度对公墓墓穴价格运用价格手段进行调节。
第十条 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包括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执行的价格)和调整的价格,应在执行前1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申请报告一式二份;制定、调整公墓价格,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墓园整体规划设计资料)。实行火葬的市(州)、县(市、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备案申请5个工作日内,发现申报的价格严重背离其成本或不符合政府有关价格法规政策的,可否决该价格并责令经营者进行合理调整;接受备案的应在备案申请报告上填列备案编号、日期,加盖公章的一份返还申请单位留用,另一份由价格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价格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殡葬配套服务项目中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制定或调整,应考虑殡仪馆服务等级(国家评定)及殡葬服务质量,尽量简化和归并价格项目,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规范,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殡葬服务价格的文件,应抄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应当持工商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存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存复印件)和民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存复印件)以及有效的殡葬价格文件,到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凭证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价格属重要的公益事业和公共服务价格。殡葬服务经营者应按照“满足不同层次丧葬消费需求,由丧葬用户自行选择殡仪服务内容”的原则与丧葬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依约履行服务义务,确保服务质量。殡葬经营者不得收取合同或协议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或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和宣传资料上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丧葬用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逐年加大对当地殡葬服务事业的财政投入,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殡葬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职能,及时受理丧葬用户的投诉,依法查处损害丧葬用户权益、扰乱价格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条款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物价局和湖南省民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04]91号)同时废止。